{C}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294号原告王某某,女,27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安某,男,28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北矿职工,住址同上。本案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还没有考虑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运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