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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13号

张栋梁与王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栋梁,王麒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2民初113号

原告:张栋梁,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王麒,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栋梁诉被告王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栋梁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