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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7刑初02号

德某、布某、洛某、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德某,布某,洛某,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7刑初02号公诉机关甘孜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男,藏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色达县,身份证号码:513XXX********,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色达县,捕前住色达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被告人布某,男,藏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色达县,身份证号码:513XXXX********,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色达县,捕前住色达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被告人洛某,男,藏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道孚县,身份证号码:513XXX********,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捕前住道孚县X区X乡X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11日被道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被告人秋某,男,藏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色达县,身份证号码513XXX********,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色达县,捕前住色达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仁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布某乘坐德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色达县前往炉霍县,在途经炉霍县上罗科马采石场附近时发现路边一牧场内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二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将牛群中的一头牦母牛盗走并装进被告人德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内拉至一山沟里将其宰杀,并将牛肉拉至色达县城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与布某盗窃的一头牦牛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秋某、布某乘坐德某所驾驶的便包车在途经上罗科马乡40K处时,发现路边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三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由秋某和布某去偷牛,德某驾驶面包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布某、秋某将一头牦母牛偷走后便让德某驾驶面包车来接应,三人将索道牦牛装进面包车后拉至老折山处将其进行宰杀,并将牛肉拉至色达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布某和秋某盗窃的一头牦牛价值为52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洛某、布某、益某(在逃)乘坐德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色达县前往炉霍县,在途经上罗科马乡采石场附近时发现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四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将牛群中的两头牦牛盗走后进行宰杀,便将牛肉拉至色达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四人进行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和益某(在逃)盗窃的两头牦牛价值为142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德某参与3次盗窃,其盗窃金额为24400元;被告人布某参与3次盗窃,其盗窃金额为24400元;被告人洛某参与1次盗窃,其盗窃金额为14200元;被告人秋某参与1次盗窃,其盗窃金额为5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布某乘坐德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色达县前往炉霍县,在途经炉霍县上罗科马采石场附近时发现路边一牧场内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二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将牛群中的一头牦母牛盗走并装进被告人德清所驾驶的面包车内拉至一山沟里将其宰杀,并将牛肉拉至色达县城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与布某盗窃的一头牦牛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秋某、布某乘坐德某所驾驶的便包车在途经上罗科马乡40K处时,发现路边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三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由秋某和布某去偷牛,德某驾驶面包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布某、秋某将一头牦母牛偷走后便让德某驾驶面包车来接应,三人将索道牦牛装进面包车后拉至老折山处将其进行宰杀,并将牛肉拉至色达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布某和秋某盗窃的一头牦牛价值为52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洛某、布某、益某(在逃)乘坐德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从色达县前往炉霍县,在途经上罗科马乡采石场附近时发现有一群牦牛无人看管,经协商,四人偷牛意见达成一致后,便将牛群中的两头牦牛盗走后进行宰杀,便将牛肉拉至色达县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四人进行平分后予以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和益某(在逃)盗窃的两头牦牛价值为14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炉霍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一起系列牦牛被盗案,发现被盗牦牛2头,当日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被炉霍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审讯,德某、布某、洛某对其盗窃牦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洛某供述,被告人德某、布某还伙同秋某盗窃过牦牛。同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秋某刑事拘留。2、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身份信息等情况。3、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12月11日被告人洛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道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2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4、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刀子四把,证实了为四被告盗杀牦牛时使用的作案工具。5、照片四组,证实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指认实施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6、炉价证2015第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炉霍县上罗科马系列牦牛被盗案”,其中一头牦母牛的价格为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炉价证2015第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炉霍县上罗科马系列牦牛被盗案”,其中一头牦母牛的价格为5200元(大写:伍仟贰佰元正);炉价证2015第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炉霍县上罗科马系列牦牛被盗案”,其中两头牦公牛的价格为1420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元正)7、证人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洛某因在道孚县玉科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经证人洛某某辨认,辨认出在道孚县玉科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正是被告人洛某。8、被害人桑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老婆的弟弟发现其家的两头牦牛被盗杀于40K(地名)采石场下面,在得知牦牛被盗杀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杀的两头的牦牛的特征为:其中一头牦牛是花白色;另一头牛头为纯黑色,两头牦牛的牛角都是完整的,身体和四肢、尾巴都是黑色的。经被害人桑某指认,指认出2015年10月中旬其家被盗牦牛和被宰杀牦牛的地点。9、被害人曲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其家被盗了两头牦母牛,被盗牦母牛的特征为:两头牦母牛体型较大,牛头上有白色的圈圈,其中一头尾巴是白色的,另外一头尾巴尖上是白色的。经被害人曲某指认,指认出2015年10月中旬其家被盗牦牛的地点。10、被害人吉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其放牧于炉霍县上罗科马乡40K“霍洛柯”(地名)处被盗了一头牦母牛,被盗牦母牛的特征为:牛角是完整的,牦牛的脸是花白,牛尾巴和牛腿上有白色的牛毛。经被害人吉某指认,指认出2015年10月中旬其家被盗牦牛的地点。11、四被告的供述。供述主要是,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德某参与了三次盗窃;被告人洛某参与了一次盗窃;被告人布某参与了三次盗窃;被告人秋某参与了一次盗窃,以及四被告对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书无异议。12、四被告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出实施盗窃牦牛及装车的地点。13、被告人德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德清辨认出同他一起盗窃、宰杀、出售被盗牦牛的人为布某、洛某,及宰杀三头被盗牦牛的作案工具(刀)、运输工具(长安车)。14、被告人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布某辨认出同他一起盗窃、宰杀、出售被盗牦牛的人为德某、洛某,秋某及宰杀三头被盗牦牛的作案工具(刀)、运输工具(长安车)。15、被告人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洛某辨认出同他一起盗窃、宰杀、出售被盗牦牛的人为德某、布某,秋某及宰杀三头被盗牦牛的作案工具(刀)、运输工具(长安车)。16、被告人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秋某辨认出同他一起盗窃、宰杀、出售被盗牦牛的人为德某、布某,及宰杀三头被盗牦牛的运输工具(长安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德某、布某、洛某、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德某、布某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长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川V651**,车架号:LZWACAGA4D6052604)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布战斗

审 判 员 王 成 娟

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小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殊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