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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第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陈润娟、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陈润娟,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第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任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庆伟(一般授权),律师。被告陈润娟。被告陈明韬。被告胡桂琼。被告肖和。被告罗龙。被告倪利琼。被告胡学云。被告胡刚。被告黄学云。被告胡建全。被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新津县。负责人陈润娟,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陈润娟、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何庆伟,被告陈润娟、罗龙、倪利琼以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陈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琼、肖和、陈明韬、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润娟、胡桂琼、罗龙为在原告处获得贷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润娟与被告陈明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桂琼与被告肖和系夫妻,被告罗龙与被告倪利琼系夫妻,且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签名按捺,应依法承担陈润娟以上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其中借给被告陈润娟150,000.00元。被告陈润娟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原告本息。被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及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已签订担保函,并签字按捺,对被告陈润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润娟仍然拒绝还款,其他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润娟立即归还借款82,746.3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306.37元,本息合计95,052.67元;2、被告陈润娟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陈润娟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700.00元;4、被告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润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润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还欠82,746.3元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请求调整为2,000.00元,利息记不清了。需要说明的是最早签订联保协议书是在2012年,当时签订时,银行都要求签两份空白的,上面没有注意担保期限,也没有注明签署时间,那次贷款陈润娟是还了的,后来在2014年,也就是本案所涉的贷款,原告起诉的担保人是没有签过字的,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龙、倪利琼辩称,2012年的贷款,所有联保人都还了,2014年的贷款,被告倪利琼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龙、倪利琼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但这个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在2012年,在2012年第一次贷款时原告要求盖两张作为备用,所有担保人的签字也是在2012年签的,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桂琼、肖和、陈明韬、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润娟、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由陈润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后,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法发放了贷款,联保小组在贷款到期后也归还了贷款。2014年1月13日,陈润娟因需了流动资金,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注明:由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陈润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次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陈润娟、胡建全、胡学云、胡刚、黄学云均在担保函上签名。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润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5%,如逾期支付,则利率上浮30%。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归还7,247.57元含本息,分24期付清。截止2015年12月13日,被告已支付本金67,253.7元,已支付利息16,381.87元。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花费律师费5,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外负担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担保函原件一份,委托贷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桂琼、肖和、陈明韬、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

原告与被告陈润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润娟欠借款本金82,746.30元,已经支付利息16,381.87元,合同期内24期共应支付利息24,589.7元,因此,合同期内24期的基本利息还差8,207.83元,由于被告本金支付到第16期后就没有再按约支付,因此,后面部分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因此这部分利息应当上浮30%,即,合同期内24期利息实际还差10,670.18元。24期满后,应当继续按照基本利率年利率15%上浮30%计算,因此,2015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娟支付欠款本金82,746.30元,截止2015年12月13日欠利息和罚息10670.1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产生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娟承担5,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联保协议,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限是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润娟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受该联保协议的约束。

被告罗龙、倪利琼辩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看清楚,只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联保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联保人被告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滔、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被告陈润娟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专业合作社系非法人组织,其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合作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746.30元,并支付该款未付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是10,670.18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陈润娟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700.00元。

三、被告陈明韬、胡桂琼、肖和、罗龙、倪利琼、胡学云、胡刚、黄学云、胡建全、新津县陆和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润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承担157元,被告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永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旭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