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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执319号之一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捷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闫岩、王秀东、付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捷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闫岩、王秀东、付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莱芜捷宇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闫岩、王秀东、付昕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金)字第1859、1859-1号公证书和(2015)莱凤城证执字第282号执行证书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闫岩在中国工商银行22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