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王美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中路82号。负责人彭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波,居民。
原告王美静诉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静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王美静到庭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原告王美静),沿沭阳县沭城镇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新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庄永超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美静、刘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静无责任。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3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864元,共计945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前期已赔付22471.2元,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已经超过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王美静),沿沭阳县沭城镇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新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庄永超驾驶的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美静、刘波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第9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静无责任。原告王美静受伤后即入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28470.1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转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16.69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鼻骨骨折、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休息3月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静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关于王美静交损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美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双侧共4根以上(未达8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双侧4肋以上骨折、颅脑损伤、骨盆髋臼骨折保守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50天、60天、60天为宜。原告王美静支出鉴定费2520元(含检查费960元)。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1570.69元,已经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2471.2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刘波赔偿29099.49元,该判决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告王美静系系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015)沭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报销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美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的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的要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王美静受伤后是否产生了误工损失;如果产生,误工损失如何确定;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美静受伤后是否产生了务工损失;如果产生,误工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王美静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报销花名册等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系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本案中,原告王美静提供的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业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报销花名册仅能证明其为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工,对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王美静未能提供,本院对原告王美静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美静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美静虽为农村居民,但系沭阳县钱集中心小学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综上,原告王美静剩余医疗费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78372.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其中应由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美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王美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5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774.03元,由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计1806.07元;
三、驳回原告王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65元,由原告王美静负担161元,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