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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73号

沈艳芬与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艳芬,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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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沈艳芬。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沁园雅舍生活馆728室。法定代表人封军勇。

原告沈艳芬诉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景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景经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3年3月27日,沈艳芬(乙方)与和景经纪公司(甲方)签��《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大世界五金城38幢41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平方米,总价460067元。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230067元,余款230000元于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房屋转让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仅承担办证产生的契税及相关费用。甲方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乙方取得相应证件。甲方未按约履行过户手续,自约定时间的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累计已付款日利息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若甲方在15天内仍未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终止,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已付房款,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65元/平方)及2013年3月31日前产生的物管费、能耗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签订当日,沈艳芬向和景经纪公司支付购房款230067元。2013年12月20日,和景经纪公司通知沈艳芬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办证。2014年1月8日,沈艳芬根据和景经纪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契税13804.61元、印花税230.08元,房产工本费及代办费2000元,物业维修基金3446元,补缴实测面积(53.01平方米)房款87元,合计19567元。2014年1月6日,和景经纪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案涉房产的三证办理,如逾期仍未完成,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和景经纪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出沈艳芬的房屋权属证书。沈艳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产工本费等共计19567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总计6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已付房款230067元的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共计103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沈艳芬提供的证据:房屋转让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办证通知、办证时需结清的款项、承诺书、缴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税费部分:被告收取原告办证所需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房产工本费及代办费后,至今未予履行办证义务亦未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其收取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物业维修基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收取该费用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业维修基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一、二两项金额合计应为19480元。

三、办证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事宜:被告在收取过户费用但未依约将款项用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及收取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收取原告资金不当且具有收益,原告因款项的付出存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依据。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不具有法定或合同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主张的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064元。

四、购房款损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于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应自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累计已付款为本金按日利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虽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完成过户,但其既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履行办证义务,有关新的违约金标准亦未得到原告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原告主���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03531元,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艳芬契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及代办费合计19480元及利息损失2064元。

二、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艳芬违约金103531元。

三、驳回原告沈艳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9.5元,原告沈艳芬负担54.5元,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