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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79号

杨思常、杨思良与杨思绪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杨思常,杨思良,杨思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杨思常,男,侗族。原告杨思良,男,侗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思卫,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绪,男,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系杨思绪之子),男,侗族。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男,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思常、杨思良诉被告杨思绪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芳洪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国金、

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思常、杨思良的委托代理人唐思卫、被告杨思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委托代理人吴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思常、杨思良诉称:被告屋前的路是通道,是原告近百年来通往碧涌镇上的道路,六公屋十多户村民苦于出入到碧涌镇场上的小路崎岖不平,通行十分不便。原告等人自筹资金组织各住户对小路路面平整硬化改造。此路需经过被告的屋前,被告以施工修路会影响其旧房改造为由无理阻止原告施工。在2014年7月30日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同意维修通道。但是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报改建住房手续,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合法修路的妨碍,停止非法阻工行为。原告杨思常、杨思良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同意修路的协议。2、碧涌镇规划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到碧涌镇规划站申请办理改建住房的相关手续。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蒲庆军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2005年重建碧涌镇碧涌村村委会办公大楼时,该办公楼与杨思绪相邻的一面主动退让了近2米,用来方便群众通行。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长清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2005年重建碧涌镇碧涌村村委会办公大楼时,与杨思绪相邻的一面主动退让了近2米,用来方便群众通行。5、申请证人肖长清出庭作证,拟证实2005年重建碧涌镇碧涌村委会办公大楼时,与杨思绪相邻的一面主动退让了近2米,用来方便群众通行。6、照片2张,拟证实重建后的碧涌村村委会办公大楼与被告相邻面的路面情况。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购买彭梅清房屋的四至情况,其中表明南至自屋滴水止,被告现在的住房就是向彭梅清购买的老屋,购买后一直未改建过。

被告杨思绪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屋前的路是近百年来通往碧涌镇上的道路严重不属实;2、被告的宅基地四至范围显示屋前没有路;3、建房留路调解协议目前不能成为原告修路的依据;4、两原告修路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杨思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思绪在碧涌村六公屋组享有219㎡的宅基地,其中建筑面积199㎡,四至为东至屋滴水延伸空地2.6米止邻街道,南至碧涌村委会村部围墙外脚止,西至老坎脚水沟止靠陡坎,北至畜舍滴水止靠陡坎。1998年3月10日颁证,证号碧集建(1998)字第27号,说明靠南面与村委会相邻,并没有人行通道。2、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1份,拟证实1995年12月31日芷江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杨思绪在碧涌村六公屋组村部北坎上享有一处宅基地,四至的南至为:村委会砖墙外脚止,接村部。平面图和四至距离证实南面与村委会相邻,没有人行通道。3、用地清理登记表1份,拟证实1987年土地清理彭梅清建房用地四至中未见“历史老路”的事实。4、现场照片1组,拟证实杨思绪的房屋与碧涌村委会的办公楼紧紧相邻,通行的过道为杨思绪的屋檐下,是从廊沿上经过。过道为杨思绪宅基地四至以内。村委会在杨思绪灶屋廊沿修路的场景。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梅清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彭梅清出庭作证,拟证实彭梅清于1990年将房屋卖给杨思绪,该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房处原为菜园,没有通往后面的路,先修房屋,为方便邻里,才允许邻里从后面开了这条小路。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景善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彭梅清的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后卖给杨思绪。建房处为菜园,没有通往后面的路,八十年代才有的路,建房在先。被告杨思绪对原告杨思常、杨思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杨思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可以合法修路,也不能证明是老路。对证据2,被告认为未办理改建住房手续是事实,但不能成为原告合法修路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不属实,不能证实村委会退了两米,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系村长,之前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一直存有矛盾,应当视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前段时间证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退让距离没有两米。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发证时已经对四至作出重新规划。原告杨思常、杨思良对被告杨思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地新旧面积及四至范围不一致,且不能证实房屋南面没有通行道路。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地新旧面积及四至范围不一致,多出来的面积不知从何而来。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地新旧面积及四至范围不一致,多出来的面积不知从何而来,历史老路只是没标记出来。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村委会老围墙的位置标记错误,且不是修路现状图,过道也不在被告宅基地以内。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言证实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在彭梅清房屋南面有一条通往后面的小路,其他证言是证人的主观判断。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是一条通行道路,通行道路是否是被告的宅基地,不能由证人主观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内容对还原本案事实及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帮助,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其内容对还原本案事实及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帮助,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碧涌镇碧涌村六公屋组的村民彭梅清在该组修建了一栋木房,1987年10月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部门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登记:户主姓名彭梅清,宅基地总面积124㎡;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东至自屋滴水止靠人行道,南至自屋滴水止,西至自屋灶房滴水止靠陡坎,北至自猪栏滴水止靠陡坎。该登记表与1989年8月20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相关的信息一致。1990年左右被告杨思绪向彭梅清购买了该木房,后在马路边又修建了一栋砖房。1995年5月23日,杨思绪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登记:户主姓名杨思绪,建筑面积199.3平方米,四至中南至为村委会砖墙外脚止,接村部。1995年12月31日,国土部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土地使用者杨思绪,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199.3平方米;四至中南至为:村委会围墙外脚止。1998年3月10日,本县国土局给杨思绪出具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21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四至中南至为:碧涌村委会村部围墙外脚止。原告杨思常、杨思良欲对被告房屋南面的通道进行改造,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多部门协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合法修路的妨碍,停止非法阻工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思绪购买彭梅清的房屋时,彭梅清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该房屋四至中南至为:自屋滴水止。但被告杨思绪购房后,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其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杨思绪的碧集建(1998)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载明其房屋四至中南至为:碧涌村委会围墙外脚止。原告现要求对被告房屋南面的通道进行改造、硬化,同时认为改造通道所占用的是公用地而不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原告及其他相邻权人在该通道的通行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路会侵犯其宅基地的现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碧集建(1998)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及面积等登记情况,因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的四至重新确权后再来处理相邻关系。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思常、杨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思常、杨思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芳洪

代理

审判员  邓国金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