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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42号

陈周平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商东信,杨守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商东信,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木李镇草庙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守滨,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木李镇粉李村**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会国,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商东信与被告杨守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东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被告杨守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东信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守滨驾驶鲁CR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木李镇草庙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守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系涉案车辆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0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守滨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守滨驾驶鲁CR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木李镇草庙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商东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守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东信无责任。涉案鲁CRK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杨守滨,该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商东信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24821.31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杨守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相应金额、比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2014年11月2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单据系原告根据鉴定所的要求,在县医院做CT片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821.31元。经原告商东信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商东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双肺挫裂伤,左侧胸部第5-9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商东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导致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滑车骨软骨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商东信误工时限为120日。4、被鉴定人商东信护理时限为60日,被鉴定人商东信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800.00元。被告杨守滨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肋骨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于另一处颈骨十级伤残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商东信主张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00元(18天70元2人+42天70元),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被告虽主张护理时限过长,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60.00元(18天70元2人+42天70元)。原告商东信出示滨州市百越枣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商东信自2012年3月6日开始在该公司从事园区机械操作手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不再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杨守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对滨州市百越枣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以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已从该单位离职,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06.41元(11882.00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伤疾赔偿金70132.8(29222.00元20年12%),滨州市百越枣品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以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11882元20年12%)。原告出示高青县第三中学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女儿商彩霞需要其抚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女儿商彩霞(2000年12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高青县第三中学,因商彩霞自入学以来一直在校住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7.52元(18323.00元12%÷2人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14.32元(28516.80+4397.52)。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48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5460.00元、伤残赔偿金32914.32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842.0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守滨垫支给原告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CR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5460.00元、伤残赔偿金32914.32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3680.73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1.31元,鉴定费2800.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守滨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1.31元,鉴定费2800.00元。因涉案鲁CRK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杨守滨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杨守滨垫付款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7200.00元(10000.00-280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东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6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商东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商东信返还被告杨守滨垫付款7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商东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0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原告商东信负担395.50元,被告杨守滨负担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