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2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成先。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记英。申请执行人郭继华。被执行人郭梓靖。法定代理人王记英,系郭梓靖母亲。被执行人马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继华与被执行人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马瑞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冻结了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被执行人郭成先、王记英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贵院的(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为:被告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在继承郭军平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郭继华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是在继承郭军平遗产范围内的财产,而不是异议人名下财产,贵院冻结异议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是对异议人合法财产的侵犯。2、贵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的(2015)东执字第567号报告财产令,要求异议人报告财产状况,但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财产范围是郭军平的遗产范围,而不是异议人的财产。贵院的(2015)东执字第567号执行通知书上载明: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向郭继华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内容与生效判决内容明显不符,执行行为明显错误。3、贵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发出的(2015)东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卡,查封了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查封、冻结措施错误,特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工资卡的冻结,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在继承郭军平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郭继华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人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郭继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马瑞银行存款113100.3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于当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成先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办事处新六巷住宅楼1号楼5层4单元9(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于2016年1月5日已冻结被执行人郭成先账户(0406312201000977629)存款8760.39元;冻结被执行人王记英账户(6228481258081930771)存款1527.92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在继承郭军平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郭继华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无证据显示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继承了郭军平的遗产,故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马瑞银行存款113100.3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不妥,应予改正。郭成先、王记英要求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的房产,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改正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567号执行裁定,将“冻结被执行人郭成先、王记英、郭梓靖、马瑞银行存款113100.3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改正为“冻结被执行人马瑞银行存款113100.3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成先账户(0406312201000977629)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王记英账户(6228481258081930771)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郭成先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办事处新六巷住宅楼1号楼5层4单元9(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的查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翟现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
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