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908-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仓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另丽,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晓海。太仓市仓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晓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黄晓海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太仓市仓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48.98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应直接支付太仓市仓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0837元。因黄晓海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仓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3995.98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太仓市海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0万元),现除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中的房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