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黄忠贤,男,1964年5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洪,男,1973年1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黄忠贤与被告吴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田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文贤洪,
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洪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吴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贤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购买川断3吨,价格11500元每吨,玄参8吨,价格9000元每吨,乌蛇干5公斤,价格250元每公斤,并要求原告先发样品:川断3吨,玄参2吨。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原告的经营门市部发川断3吨(79件),玄参2吨(40件)给被告,合计价款52500元。被告收货后,要求还要川断1.55吨,玄参6吨,乌蛇干5公斤,要求原告再次发货。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一次货款后再发货,而被告回答,将第二批货发去后,两次的货款一并支付,不会欠原告一分钱。2015年6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原告的经营门市部再发川断1.55吨(40件),玄参6吨(120件),乌蛇干5公斤(1件)给被告。2015年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次货款共计:125575元。被告回答,过几天就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25575元及其资金利息至付款之日止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洪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吴国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忠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药材是合法的;证据三、广州市顺旺物流的托运单,证明原告托顺旺物流向被告发了119件药材是发送给被告吴国洪的。证据四、健邦物流的托运单,证明原告托健邦物流公司发给被告吴国洪161件药材和一个纸箱;证据五、潘醇海的证言,证明证人是给原告拉货到怀化的驾驶员,2015年5月29日晚上9点,证人从原告的门市部拉川断、玄参5吨,119件交到广州市顺旺物流公司,转吴国洪收,并将托运单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000元运费给证人。第二次拉货是2015年6月9日晚9点,从原告的门市部拉川断、玄参共计7.55吨,161件,运到湖南怀化,6月10日交给健邦物流公司转运给吴国洪收。证据六、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川断4.5吨,价格11元每公斤,玄参7.8吨,价格9元每公斤、乌蛇干5公斤,价格200元每公斤,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承诺应支付货款。证据七、证人石化明、杨秀六证言,证明两证人搬了两次货,5月29日那次装了川断3吨79件,玄参2吨40包,第二次是6月9日,装了玄参6吨120包,川断1.55吨件数是40包,搬运费是30元每吨。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两次货是搬到潘醇海的车上。被告吴国洪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和6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原告经营门市部分两次共发川断4.5吨,价格11元每公斤,玄参7.8吨,价格9元每公斤、乌蛇干5公斤,价格200元每公斤给被告,两次装货的搬运工是石化明和杨秀六,驾驶员是潘醇海,潘醇海将货物从酉阳运至湖南怀化交给广州市顺旺物流和健邦物流,广州市顺旺物流和健邦物流将货物从怀化运至广州交给被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欠多少货款?从本案原告所举七份证据分析,原、被告通过电话订立买卖合同,谈好品种、数量及价格,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称,原告发出玄参8吨,9元每公斤,川断4.55吨,11.5元每公斤,乌蛇干5公斤,250元每公斤。但被告通话记录认可的是,玄参7.8吨,9元每公斤,川断4.5吨,11元每公斤,乌蛇干5公斤,200元每公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数量和价格,本院认定以被告确认的数量和价格为准。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700元。
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6000,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利息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开始时间应以原告首次催款时间为准,即2015年6月1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忠贤货款120700元。
二、被告吴国洪支付原告黄忠贤货款利息,利息以120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黄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黄忠贤负担132元,被告吴国洪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
审判员 文贤洪
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