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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汤方辉、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汤方辉,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三号路。

负责人:孙国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该行职员。

被告:汤方辉。

被告: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龟山西319路公交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下沙支行)诉被告汤方辉、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下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方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起诉称:被告汤方辉因向被告龙嘉公司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1幢2单元901室房产,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龙嘉公司共同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汤方辉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6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龙嘉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汤方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汤方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汤方辉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汤方辉尚欠应还贷款本息593180.5元未依约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龙嘉公司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因汤方辉所购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抵押房产至今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汤方辉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汤方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原告对汤方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龙嘉公司应对汤方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汤方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9318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付清之日止);3、如被告汤方辉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汤方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方辉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汤方辉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的申请。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及二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方辉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5.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汤方辉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汤方辉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龙嘉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证人保证的债务存在主债务人用其物权设置担保,原告要求龙嘉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效的条款,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龙嘉公司有追偿权。被告龙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嘉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汤方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补充以下案件事实:《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33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年5.895%,逾期利率为年8.8425%,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预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1幢2单元901室。汤方辉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汤方辉尚欠贷款本金580219.03元、利息12961.47元(本息合计593180.5元)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汤方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方辉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方辉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因该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龙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汤方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嘉公司就汤方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贷款本金580219.03元;

二、被告汤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利息12961.4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汤方辉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有权对被告汤方辉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醍溪岸花苑1幢2单元901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汤方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方辉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86元,共计8352元,由被告汤方辉负担,被告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方辉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汤方辉、杭州龙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下沙支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