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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6号

上诉人李小兵与被上诉人卫志旭、胡均利、原审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兵,卫志旭,胡均利,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志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均利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系胡均利朋友。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李小兵与被上诉人卫志旭、胡均利、原审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卫志旭于2015年3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均利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小兵、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李小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上诉人卫志旭,被上诉人胡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原审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胡均利向卫志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志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叁分,每月支付。借款人:胡均利2014.7.24”。王伟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伟2014.7.24”。同日,李小兵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胡均利在卫志旭处借款贰拾万元作担保、并用大众途观车一部、车牌豫U536**作为抵押、如胡均利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6228484178009057274李小兵担保人:李小兵2014年7月24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卫志旭将125000元交给李小兵,李小兵又将该款交给胡均利,另外75000元卫志旭直接支付给胡均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卫志旭。原审法院认为:胡均利在卫志旭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胡均利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均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现卫志旭要求胡均利归还2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卫志旭要求胡均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小兵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李小兵出具的担保书同时载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故李小兵仍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卫志旭要求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伟辩称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借条的内容,只有担保书的内容,当时说的是车变卖后不足部分才应该由其承担,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卫志旭及李小兵也不认可,故对王伟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小兵、王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均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卫志旭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李小兵、王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胡均利负担,李小兵、王伟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卫志旭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其出具的担保书来看,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胡均利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期间,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其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看,很明显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错误;2、其之所以为胡均利提供担保,是因胡均利承诺向卫志旭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欠其款项,而胡均利借到200000元后将其中的125000元给其,其又按照胡均利的指示将该款项给了胡均利另外一个债权人,剩余75000元给了卫志旭朋友。事后,其得知胡均利与卫志旭事先串通骗其为胡均利提供担保,达到偿还胡均利其他债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卫志旭辩称:1、胡均利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胡均利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均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李小兵为胡均利的借款给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显示由车辆作为抵押,但车辆抵押进行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本案车辆抵押并未生效,其与李小兵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况且车辆已被李小兵转让,抵押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抗辩不足以采信。李小兵给其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是胡均利未能还款的条件下,李小兵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仍由李小兵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李小兵向其提供的担保书上约定的“未能还款”并非不能还款,未能还款是对还款行为的表述,即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还款是对还款能力的表述,即是否有偿还能力,李小兵的保证应当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伟在胡均利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李小兵提供了车辆抵押,但抵押并未生效,王伟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李小兵认为其与胡均利存在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李小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胡均利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王伟述称:当时胡均利和一个中间人找到其,口头以及书面约定,车辆变卖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也有车辆抵押,在此情况下其才进行担保。其认为应先将车辆变卖,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李小兵给卫志旭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如胡均利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该担保书明确了履行债务的顺序,故应当认定李小兵对胡均利在卫志旭处的200000元借款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李小兵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卫志旭已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胡均利,李小兵出具了担保书,三方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李小兵也未提供卫志旭与胡均利存在串通的证据,故李小兵上诉称胡均利与卫志旭串通骗其担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伟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李小兵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卫志旭承担2200元,李小兵承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

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

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