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16号
原告:赵立国,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捷,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增荣,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苗素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赵立国为与被告李增荣、苗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荣、苗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国诉称:2013年10月,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见于二被告同意用房产担保,就筹措资金人民币20万交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3分。二被告当时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收条,约定如届期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时,被告以没有现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增荣、苗素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二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为买房人,被告李增荣、苗素坤为卖房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增荣、乙方:赵立国。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住宅买卖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以兹双方共同信守执行: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王家乡王家村1202202509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100.80平方米。2、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00000(20万)元整。3、房屋产权过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人员配合,所有权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2013年11月27日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2014年2月27日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甲方李增荣、苗素坤签字。背面内容为“甲方自2014年2月27日房到(倒)出给乙方如到期不到(倒)房所有产生的费用有(由)甲方程单(承担),保人:李燕毓、代岩,鉴证人:鲁宗武”。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增荣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立国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收款人李增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赵立国与被告李增荣、苗素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李增荣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增荣、苗素坤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增荣为其出具收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增荣、苗素坤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荣、苗素坤与原告赵立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增荣、苗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增荣、苗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国人民币200000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增荣、苗素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明
审 判 员 赵占武
人民陪审员 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信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