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经营者张波。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阳。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周立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圣艳。被告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诉被告胡阳、李军、何圣艳、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邹杰,被告何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阳、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初,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为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餐饮食材,但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81475元。2015年10月底,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门停业,致使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上述货款,其股东胡阳、李军、何圣艳因未出资不足及清算不力、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1475元并以814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1、其已足额完成出资义务,且全部的出资已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不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暂时出现经营困难而关门,但尚未决定停止经营、解散或注销,待调整经营策略后将继续开展经营活动;3、证据所反映的供货单位为“利群调味品”与原告的名称不符,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圣艳辩称,1、已履行了出资义务;2、2014年10月26日,其已不再是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2日,其已不在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阳、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名称为“利群调味品”的经营户为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餐饮食材,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81475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回执、总店采购收货单、总店直拨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为证实其与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供应商为“利群调味品”的《总店采购收货单》、《总店直拨单》及供货单位为“利群”的对账回执,因上述单据反映的卖方均为“利群”而非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不能证实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与被告宜昌市悦膳八千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20.50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益群调味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