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纪念路XXX号。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董事长。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全球快件运输服务的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和2015年1月签订运输(快递)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递送国际快件服务。被告尚欠国际航空快件服务费22,950.01元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外运敦豪快件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建立国际快件运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账号,在被告账号项下发货,视为被告的发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还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寄送发票及账单,被告如果有异议在十日内提出,如果没有异议在十五日内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两个账号,分别为XXXXXXXXX(出口账号,其向境外发货)及XXXXXXXXX(进口账号,境外人如果使用其账号发货,运费仍由被告支付);证据2、发票5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情况,XXXXXXXXX账号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XXXXXXXXX账号拖欠2015年1月的运费;证据3、账单5份,证明被告拖欠的运费金额;证据4、快递派送成功证明、加盟授权确认书,证明原告每月的快件都派送成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行答辩亦未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专门为被告开设运输账号,被告需确保该账号正确使用,所发货物符合相关运输要求。被告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其账号发送货物的,都应推定为系得到被告的认可。嗣后,原告为被告开设两个账号,分别为XXXXXXXXX(出口帐号)、XXXXXXXXX(进口帐号)。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运费,至2015年2月,合计为22,950.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外运敦豪快件服务合同及附件、发票、账单、快递派送成功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根据上述合同或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快件服务价款22,95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75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道喆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