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38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