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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89号

江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38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