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539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被告杨三虎未到庭应诉前,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以已和被告在庭外和解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安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