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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39号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539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被告杨三虎未到庭应诉前,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以已和被告在庭外和解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安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