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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133号

姚树杰与宋淑清、徐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树杰,徐成志,宋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33号原告姚树杰,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徐成志,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宋淑清,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原告姚树杰诉被告徐成志、宋淑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杰、被告徐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雇佣原告做电焊工,每日工资24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790元未付,其中被告宋淑清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750元的欠条,被告徐成志于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工资5040元的欠条,二被告合计欠原告6790元。后原告又为二被告干了8天的活,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二被告始终以现在暂无款为由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报酬款6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成志辩称,现在欠原告工资款4790元,因为在出具欠条后二被告给付过原告2000元,是原告父母收的并且为被告徐成志出具了2000元的收条,这2000元不是原告又为二被告工作的工资,而是给付的原来所欠的工资。被告宋淑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开始雇佣原告为二被告做电焊工作。2014年3月7日,被告宋淑清为原告出具了1750元的欠条,被告徐成志于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5040元的欠条。原告父亲姚福元于2015年7月27日为被告徐成志出具了收到2000元工资款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徐成志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徐成志提交的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虽然原告主张其父亲为被告徐成志出具收条的2000元是另外给二被告又工作了8天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徐成志对此不认可,且该收条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为二被告工作了8天,所以对原告所持其收到的2000元不在欠款6790元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4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志、宋淑清给付原告姚树杰工资款47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成志、宋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淑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