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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

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凤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凤安,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凤安。

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比华利山庄前面博士科技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梁泽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凤安立即支付拖欠三泰公司的工程款66994元;2.张凤安支付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69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3991.73元);3.诉讼费用由张凤安承担。张凤安则于2015年2月2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泰公司支付未能按期完工的违约金40669.60元(以工程总价185706元按日3‰从2014年8月22日始计至2014年11月2日为73天);2.三泰公司赔偿张凤安律师费、误工费等诉讼相关费用18570.60元(以工程总价185706元的10%计算);3.三泰公司赔偿张凤安损失279329元;4.诉讼费用由三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三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室内水电安装、机电安装。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三泰公司与张凤安均确认张凤安系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30日,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三泰公司给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装修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吓村办公室一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款为180000元,工程自2013年6月2日入场施工,至2013年8月3日竣工,如遇阴雨天及其它自然灾害原因或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如方案、材料、工艺变更,其他由张凤安负责工程项目阻碍三泰公司施工等可顺延工期,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李工为现场管理代表,授权工地现场施工监管、工程变更、验收等相关事宜确认。《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期工程款54000元需于2013年6月3日支付,工程进度或条件为部分天花及电源材料入场;第二期工程款54000元需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或条件为布置好线路,吊好天花;第三期工程款36000元需于2013年7月10支付,工程进度或条件为开始装灯,插座;最后一期工程款36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工程进度或条件为完工交付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工程合同书》第3.1条约定,三泰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则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施工中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方案或增补工程项目以及人力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三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合同书》第3.2条约定,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给三泰公司,则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三泰公司,且三泰公司可顺延工期为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期,期间三泰公司可停工待款;付款时间延误15个自然日以上,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承诺余款按期支付的,三泰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本合同。《工程合同书》第7.2条约定,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诉讼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误工费等),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2013年7月10日,张凤安和三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工期顺延签证单,载明因装修现场施工条件不完善,导致三泰公司不能按时进场施工,工期延期至2013年7月11日才进场,工期按合同顺延,即2013年8月21日完成,天花一个月内完成,地板贴砖由张凤安负责,如因地板不能及时贴好,张凤安文件不能及时制作,工期则可顺延。三泰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2日入场施工,因张凤安需要安装中央空调而于2013年6月5日离场,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重新入场施工,张凤安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首期工程款30000元,后因双方就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三泰公司于2013年8月初离场。张凤安主张三泰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入场,2013年8月退场,因三泰公司施工人员无法到位,造成工程延误,无法按时施工而离场,张凤安确认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不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张凤安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款情况。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材料预算清单,载明具体的施工项目及相关的价格,工艺说明一栏载明具体的施工情况,部分项目处有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的签字。张凤安确认陈明权的身份,但不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张凤安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载明工程项目包括一楼办公区装修、一楼办公区强电、一楼办公区弱点,共计96994元,张凤安在右下角签名,并手写载明“以上工程由于三泰公司不能按质按时完成工程,私自离场,造成工期拖延,所以经本工厂按人道主义精神,按总工程款的50%给予安抚结算,96994元拆0.5,实应48497元,已付30000元,余18497元未付。”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的左下角载明“已完工强电部分电路不通,部分天花因结构问题,维修时坍塌造成天花损坏”,并由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签字。三泰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三泰公司与张凤安协商增加了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5076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汇总,工程项目包括办公楼装修、二楼办公室强电、一二楼弱点,工程总价为185076元。张凤安陈述确认该预算清单汇总的真实性,但仅是双方作出预算,并未实际施工。张凤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楼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收据、转账凭证、办公楼一楼电路更改明细、油漆装修工程合同、收方表、收据,拟证明因三泰公司中途离场,张凤安花费279329元用于工程施工,三泰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延顺签证单、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汇总、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工程材料预算清单、一楼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收据、转账凭证、办公楼一楼电路更改明细、油漆装修工程合同、收方表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张凤安系其实际经营者,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张凤安享有和负担。根据三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三泰公司具备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室内水电安装、机电安装的相关资质。三泰公司与张凤安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三泰公司为张凤安装修案涉工程,三泰公司与张凤安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案涉合同的履行是三泰公司违约还是张凤安违约?二、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张凤安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装修工程延顺签证单载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条件不足导致了三泰公司不能按时入场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期限应当作出相应的顺延或变更;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汇总亦载明了工程项目包括了二楼办公室强电、弱电,工程款有相应的增加,即存在增加工程,张凤安不应再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期限约束三泰公司。其次,根据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张凤安应当在2013年6月3日,部分天花及电源材料入场时即应支付首期款54000元,但根据三泰公司提供的有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签字的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显示,三泰公司已对天花、电源等进行了部分施工,即首期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张凤安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审法院采信三泰公司主张,确认张凤安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了工程首期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工程合同书》第3.2条约定,张凤安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给三泰公司,则每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三泰公司,且三泰公司可顺延工期为张凤安逾期付款之日期,期间三泰公司可停工待款;付款时间延误15个自然日以上,张凤安不能承诺余款按期支付的,三泰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本合同。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张凤安逾期支付工程款,三泰公司有权顺延施工日期,并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三泰公司没有违约,张凤安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载明了工程的施工项目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张凤安签字并手写载明“由于三泰公司不能按质按时完成工程,私自离场:造成工期拖延。所以经本公司按人道主义精神按总工程的50%给予安抚结算。96994折0.5,实应48497,已付30000元,余18497未付”,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张凤安系确认根据施工情况,三泰公司所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96994元。张凤安虽陈述了三泰公司存在私自离场,造成工期拖延,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亦陈述三泰公司的部分施工存在问题,但并未对工程总造价提出过异议。张凤安要求按照96994元的50%结算未得到三泰公司的确认,而案涉工程在张凤安的控制范围之内,如张凤安主张对工程量存有异议,应积极与三泰公司进行协商结算,但其并未进一步与三泰公司协商结算,且委托了他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视为对工程造价96994元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2013年10月10日,完工交付使用3个月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而张凤安于2013年8月离场,参照3个月的时间,再根据双方结算的时间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已过付款期。现三泰公司要求张凤安支付工程款669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669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如前所述,本案系张凤安违约,三泰公司不构成违约,张凤安要求三泰公司承担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张凤安主张的279329元赔偿金系案涉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张凤安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花费的费用,并非因三泰公司违约造成张凤安的损失费用,因此,对于张凤安要求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损失费,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一、限张凤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994元;

二、限张凤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69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凤安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1574元、反诉受理费3190元,由张凤安承担。张凤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张凤安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其没有查明三泰公司施工中途私自离场的行为构成违约不当。1.张凤安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张凤安支付第一期付款的条件为:付款时间2012年6月13日,工程进度或条件为部分天花及电源材料入场。此约定说明付款时间与工程进度这两个条件是付款的前期条件,缺一不可。而三泰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项目预算清单显示截止至其离场,电源材料有部分仍未到场,其未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故张凤安可以不支付余款。2.三泰公司离场并不是因为张凤安的首期款未付清:(1)张凤安已支付了大部分首期款给三泰公司。(2)三泰公司从未向张凤安催要过该款,更没有因首期款的问题产生任何争议。3.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天花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强电部分电路不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张凤安要求其整改,但其不但不整改,还不辞而别。4.在张凤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首期款的情况下,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三泰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5.由于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张凤安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费用增加,180000元的工程款最终支出了309329元。(二)原审认为,三泰公司中途离场后,张凤安委托了他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视为对工程造价96994元没有异议错误。1.案涉工程没有结算,三泰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张凤安没有认可按其所提交的96994元进行结算,而是按50%进行结算,即同意在已付款30000元的基础上再另行支付其18497元。2.从《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来看,三泰公司有大量工程没完成,清单显示已完成的工程款只有45115元,未达到96994元。3.张凤安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找装修公司进行施工。原审不能因为张凤安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就视为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三)三泰公司未能完成约定工程量,并在中途私自离场,构成严重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张凤安违约金40669.6元,律师费、误工费等诉讼相关费用18570.6元,赔偿损失279329元。据此,张凤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三泰公司向张凤安支付违约金40669.6元,律师费、误工费等诉讼相关费用18570.6元,赔偿损失279329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泰公司承担。三泰公司口头答辩称:1.张凤安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张凤安请求的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凤安请求的赔偿损失,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损失的原因,所以张凤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三泰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承接案涉《工程合同书》的资质要求,张凤安作为发包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东莞市谢岗大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工程合同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案涉《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三泰公司中途离场的原因及责任。根据《工程合同书》有关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张凤安应当在三泰公司进场第二天,部分天花及电源材料入场时即支付首期款54000元。但根据三泰公司提供的有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签字的工程材料预算清单显示,三泰公司已对天花、电源等进行了部分施工,再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期顺延签证情况,首期款的支付条件已在2013年7月中旬成就。合同约定的是部分天花及电源材料入场时即应付款,张凤安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全部电源材料入场才支付首期款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相符,对张凤安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三泰公司提供的收据,张凤安仅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了工程首期款30000元,也就是说张凤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54000元。根据《工程合同书》第3.2条的约定,三泰公司在张凤安付款时间延误15个自然日以上且张凤安不能承诺余款按期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本合同。本案中,张凤安确实存在逾期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情形,三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三泰公司以张凤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终止履行合同并中途离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三泰公司中途离场的责任应由张凤安承担,张凤安以此为由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张凤安以此为据提出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三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汇总载明了工程的施工项目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张凤安签字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张凤安确认根据施工情况三泰公司所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96994元。张凤安陈述的三泰公司私自离场造成工期拖延以及张凤安的员工陈明权陈述三泰公司的部分施工存在问题,但均并未对工程总造价提出过异议,且三泰公司部分施工的具体项目均有陈明权在预算清单中签名确认完工或部分完工,与工程结算清单能够一一对应,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离场时与张凤安进行了结算。反之,案涉工程在张凤安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若对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结算存有异议,应积极与三泰公司进行协商结算或固定现场,但其却直接委托了他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应视为其对三泰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96994元没有异议。由于张凤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上述三泰公司中途离场的责任在于张凤安未能按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因此张凤安要求按照工程造价96994元的50%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也于理不合,对张凤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张凤安应支付三泰公司工程价款96994元正确,扣减张凤安已经支付的30000元,张凤安应支付三泰公司工程款余款66994元。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凤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张凤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审 判 员  黎淑娴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3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