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字36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六安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女友刘某某在某宾馆开房一事被其母陶某发现。陶某赶至宾馆并与老板金某发生争执,金遂报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南门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陈某甲、卞某某、辅警王某、陈某乙、朱某在依法处置纠纷时,李某随意启动警车,陶某辱骂警察。经对李某及其母多次劝导未果,现场民警欲将李某强制带离,李某则以推搡、撕扯的暴力方式予以阻挠,挥拳击打民警王某面部,造成朱某摔倒在地、王某手部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付王某医疗费5000元。原判根据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金某、陶某、陈某丙、朱某、卞某、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上诉人���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的亲属又赔付王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釆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本山
审 判 员 左养靖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