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郭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富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黄淀庄村。
法定代表人:佘诗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李建宁。
原审
被告:李双宁。
上诉人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富城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宁、李双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8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宁县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宁夏××自治区××县,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而合同中的“甲方”是指被上诉人。因此,作为被上诉人企业住所地法院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月琴
审 判 员 李 峥
代理
审判员 董聚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