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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61号

姚道辉、徐中芳与台建军、周如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道辉,徐中芳,台建军,周如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道辉。

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芳。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建军。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如利。上诉人姚道辉、徐中芳与被上诉人台建军、周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道辉、徐中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上诉人姚道辉、徐中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伟,被上诉人台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被上诉人周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台建军诉称:2014年7月以来,姚道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沙石款总额为1420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0元,余欠的920000元,姚道辉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姚道辉未支付货款。徐中芳与姚道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姚道辉、徐中芳共同偿还原告沙石款9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台建军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姚道辉、徐中芳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主体适格;

三、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叶集居住生活;

四、欠条一份,证明姚道辉欠原告沙石款92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姚道辉、徐中芳辩称:所欠沙石款已全部通过原告及其合伙人周如利付清。另外,姚道辉所欠沙石款没有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徐中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道辉、徐中芳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姚道辉的个人户籍信息,证明姚道辉不是姚辉;

二、3张收条(2014年12月11日台建军50000元、2015年1月16日樊广飞250000元、2015年1月20日汪强200000元)、2张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1月20日周如利账户收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周如利账户收款300000元)、1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宝业钢构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1张姚道辉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姚道辉已向原告及周如利支付货款1600000元,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三、证人樊广飞证言,证明已向台建军会计樊广飞付款250000元。被告周如利辨称:本人没有参与姚道辉与原告的沙石生意。姚道辉通过银行付款给本人属实,那是因为姚道辉欠本人借款,本人有姚道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另外,姚道辉与姚辉是一个人,平时大家都叫他姚辉,并且,姚道辉与原告是通过本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周如利提交的证据为:3张姚道辉以姚辉名义向周如利出具的借条,分别为2014年10月6日的4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的60000元,证明周如利与姚道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姚道辉向周如利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姚道辉陆续从台建军处购买沙石。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沙石款总计为14200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尚欠沙石款920000元,姚道辉以姚辉名义向台建军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近期付款,后因姚道辉一直未支付沙石款,遂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姚道辉、徐中芳代理人确认姚道辉与姚辉实为一人。徐中芳与姚道辉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道辉拖欠台建军沙石款920000元,有姚道辉以姚辉名义向台建军立下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除2015年1月20日前姚道辉已付500000元沙石款外,姚道辉未能提供2015年1月20日之后向台建军及其会计樊广飞付款的证据。姚道辉向周如利付款,周如利虽然认可,因姚道辉与周如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姚道辉也无证据证明台建军与周如利系合伙关系,故其向周如利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姚道辉与徐中芳关于所欠沙石款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周如利全部付清的辩解观点,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本案所涉沙石款系姚道辉与徐中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姚道辉与徐中芳共同偿还沙石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支持。因姚道辉所立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可自原告诉至法院时计付沙石款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姚道辉与徐中芳共同偿还台建军沙石款9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沙石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周如利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姚道辉、徐中芳共同负担。姚道辉、徐中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系台建军与周如利、汪强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向周如利、汪强等人账户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支付台建军货款。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份收条、2份转账凭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卡客户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余万元的货款,已经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判认定“除2015年1月20日前姚道辉已付500000元沙石款被台建军确认外,姚道辉未能提供2015年1月20日立下欠条之后向台建军付款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及其会计樊广飞拒不承认;

三、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沙石质量不合格,导致沙石大量无法销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鑫石商砼公司和安徽省颍上县远大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台建军向上诉人销售的砂石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中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明;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经人介绍与周如利、台建军做砂石生意;上诉人通过周如利、李智源等人的账号向台建军支付砂石货款,其920000元货款已经基本结清;上诉人通过周如利向台建军支付过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通过李智源的账户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台建军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是两个商砼公司出具的,鑫石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拿出该份证明,且证明应该有单位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证明不合法;远大公司的证明是在一审结束后补的,时间往前填写的,因为该证明没有在一审中提交。从反面证明了另外一个问题,姚道辉从台建军处采购砂石,销售到两个商砼公司的事实存在,从而证明姚道辉同台建军之间存在着砂石买卖关系,姚道辉欠台建军的砂石款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是否告知对方,上诉人与周如利之间的录音与台建军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周如利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本人和姚道辉之间的金钱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2日,该两份证明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是姚道辉和周如利的通话录音,因姚道辉和周如利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台建军与汪强系合伙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道辉从台建军处购买沙石,扣除姚道辉已支付的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姚道辉尚欠台建军沙石款920000元,有姚道辉向台建军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姚道辉上诉诉称“台建军与周如利、汪强三人是合伙经营,其向周如利、汪强等人账户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支付台建军的货款”,因姚道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台建军与周如利是合伙经营,故其提出向周如利账户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支付台建军货款的观点,不应采纳。姚道辉另提出“其提交的3份收条、2份转账凭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卡客户查询单,证明已经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因3份收条(含汪强收条)发生的款项已进行过结算;2份转账凭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卡客户查询单发生的金额与台建军、汪强无关联,故对姚道辉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姚道辉、徐中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德全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