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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07号

齐建立与齐建明、刘青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齐建立,齐建明,刘青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齐建立,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建明,男,1973年出生。被告刘青敏,女,1979年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建立与被告齐建明、刘青敏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兼被告刘青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分家,签署有分家协议,协商确定由原告继续居住老宅院,被告夫妇到新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现金6万元。6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即搬出老宅院,建房居住至今。现原告欲拆除旧房屋建造新房屋,在办理建房手续时,被告知需经过被告的签字同意,但被告拒绝签字配合,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过款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家时,协商老宅院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张某甲、齐某丁、解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新建房屋时,被告方不签字配合的情况。二被告辩称,过款清单并不是分家协议,当时只是对房子做了分配,且有一间房子是留给原、被告母亲居住的,当时对宅基没有做处理。原告建房时之所以没有配合其签字,是因为双方母亲还健在,不想处理继承问题,但现在原告既已起诉,要求依法处理父亲去世后宅基的继承问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母马某作调查笔录1份,马某称当时的过款清单就是分家协议,老宅院的房子和宅基都是原告的,马某自愿放弃其对老宅院应有的份额。对原、被告大哥齐某甲作调查笔录1份,齐某甲证实内容同上。对原、被告之妹齐某乙作调查笔录1份,齐某乙称当时自己不在现场,其自愿放弃对老宅院应有的份额。对原、被告之舅马某某作调查笔录1份,马某某证实当时的过款清单就是分家协议,老宅院的房子和宅基当时协商的都是原告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当时没有对宅基做处理。

本院认为,该过款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马某、齐某甲、齐某乙、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马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并没有处理宅基问题;对齐某甲、齐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两人均不在现场,所说不属实;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当时没有处理宅基问题,如果处理的话,在过款清单上会有显示。

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4份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亲齐某、母亲马某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齐某甲、次子齐建明、三子齐建立、女儿齐某乙。被告齐建明、刘青敏系夫妻关系。长子齐某甲于1994年结婚,婚后所在村组给其分了一处宅基,其在父母资助下建起房屋搬出另过。次子齐建明于1998年结婚,三子齐建立于2002年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均与父母同在老屋内居住,老屋上房系上二下三结构共五间,偏房两间,均建成于1996年。2006年3月份,在原、被告父亲齐某、母亲马某和舅舅马某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分家,约定老房归原告齐建立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齐建明6万元钱为补助,钱款支付后,被告方于2006年3月8日出具过款清单1份,内容为:“过款清单因建明、建立分家老房归建立所有建立给建明支付60000元为补助费达到两者平均。即日已支付¥60000元陆万元整收款人:刘青敏齐建明齐露零陆年叁月捌日。”刘青敏、齐建明、齐某(系齐建明女儿)均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分家后,双方父母仍在老房内随齐建立居住。齐建明取得6万元后,由组里另给其分配一处宅基后,自建房屋搬出另住。2015年9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时,因办理建房手续需经过被告齐建明的签字同意,但被告齐建明以当年分家未处理老房宅基及原告分得的宅基大于自己的宅基为由拒绝签字配合,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父亲齐某于2013年5月21日(阴历)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齐某甲、齐某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老宅院的房产及宅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就分家达成约定,原告履行约定内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款清单1份,综合考察过款清单的内容,记载了双方的约定事项,明显具有合同性质,应视为双方就约定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自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该协议即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过款清单不是分家协议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过款清单仅对房子作了处理,并未对宅基地作处理,且其要求依法处理父亲去世后的宅基继承问题的意见,依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原则,因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父母将老房分给原告,其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一并转给原告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老房子还有一间归原、被告母亲马某所有的意见,因马某明确表示房子是归原告齐建立所有,自己并不拥有房屋,只是随原告居住。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齐建立与被告齐建明、刘青敏2006年3月8日达成的分家协议(过款清单)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建明、刘青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朝凤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