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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553号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利用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虚假证明,骗取中国银行新密支行为其办理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75)。后陈某使用该卡提高临时额度,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透支24笔共计本金74142.8元。经中国银行新密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立案后,发卡行减免陈某逾期滞纳金12000元,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一次性归还所欠中国银行本息9352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吕某、王某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电话催缴记录表,信用卡催收函,催款短信照片复印件,陈某逾期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明细表,陈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客户存款回单,陈某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收入的虚假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75)。后陈某使用该卡提高临时额度,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透支24笔共计本金74142.8元。经中国银行新密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立案后,发卡行减免陈某逾期滞纳金12000元,后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归还其所欠银行的本息共计93523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其户籍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农场26号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3)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的工作人员韩光丽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于2013年5月22日持加盖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行政公章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到其行办理额度为5万信用卡的情况,陈某取得信用卡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开始时的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直到2014年4月12日该客户累计逾期金额达到74142.8元并不再偿还。经其行多次催收,该客户仍不还款,询问到单位,单位称查无此人。(4)信用卡办理申请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上填写了其真实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及其工作单位为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并向银行提供其身份证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该加盖有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公章的证明系被告人陈某向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提供的,此证明内容显示陈某为该单位正式在岗人员,现担任科员职务,现职3年,月固定收入2500元,年收入30000元。(6)中国银行新密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的经营范围。(7)中国银行电话及信息催缴记录、催收函,证实中国银行新密支行在被告人陈某逾期还款后通过电话、发信息及书面发函的方式多次向陈某催缴其所拖欠款项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逾期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明细简表、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陈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利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支出本金共计74142.8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产生利息9641.91元,因逾期未还款产生滞纳金20281.52元。(9)减免陈某逾期滞纳金请示及陈某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说明,证实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经向省行申请,减免陈某逾期滞纳金12000元,陈某需一次性归还所欠剩余本息93522.74元。后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73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20523元,其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款已全部结清。(10)客户回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归还其所欠中国银行的本息93523元。(11)证明,证实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从没有名叫陈某的正式在岗工作人员及聘用职工,也没有给名叫陈某的人发过工资,陈某并非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传唤到案。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豫鑫物流新密网点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4月12日在豫鑫物流新密网点刷卡消费5笔,其中2014年2月12日3笔,分别为11210元、26550元、8430元。2014年4月12日2笔,分别为8440元、7180元。2015年1月以前豫鑫物流财务管理有漏洞,有人会通过其网点刷卡取货以达到套取现金的目的。(2)证人吕某证言,其系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其不认识陈某,陈某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担任党办主任期间,单位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直到2014年10月份其将公章交给单位的吕某保管。其单位没有名叫陈某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给陈某发过工资。其认识的人当中没有叫陈某的。其没有在空白的纸张上盖过其单位的公章,其也没有在陈某办信用卡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过其单位的公章。3.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副行长。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22日在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申领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当时其行的经办人员是韩光丽。陈某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以下资料: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办卡表、征信表等材料。其中收入证明上写的是:陈某先生,为我单位正式在岗工作人员,现担任科员职务,现职3年,月固定收入2500元,年收入30000元,后面有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章。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恶意透支,一直到2014年4月12日透支24笔共计74144.62元,产生利息9640.21元,滞纳金20281.52元。他透支不还后,其行采用电话、短信、函告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还前往他办卡时申请表上显示的工作单位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找陈某进行催收,但该单位负责人否认有此人,此时其行才知道陈某在办卡时向其行提供的收入身份证明是假的。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份向位于新密市行政路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75。当时其提交的手续有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储蓄卡复印件、收入证明,还同银行工作人员照了张合影像,其填写了张申请表就办完了。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其一个朋友帮其开具的,具体从哪里开具的其不清楚,证明上显示:其是该单位的正式在岗工作人员,担任科员职务,现职3年,月固定收入2500元,年收入30000元。这份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其不是该单位的员工,没有在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上过班。信用卡申请后不到两个月就通过银行审批了,其收到信用卡后正常使用。自2014年4月份以后其在湖南衡阳开饭店赔钱了,就没有正常还款,逾期未还的本金共计有7.5万元,利息2万多元,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函告等方式多次向其催要过透支款。透支的7.5万元有一部分是其买东西消费了,取现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其都通过别人POS机刷卡套现了。其在2015年1月份左右还了5000元,到2015年的3月底,其父亲凑钱将其的信用卡透支本息9.3万多元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74142.8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经查,陈某在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申办信用卡时提交了其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密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收入的虚假证明等材料,后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陈某在申请办卡时虽提供了虚假的工作收入资信证明,但也提供了其真实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表明自己身份信息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故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余照利

审判员  潘雪涛

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