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0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卢妙其,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东、黄刚,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任红英,经商。
被告:黄寿海,经商。
被告:何梅芳,经商。
被告:陈庆武,经商。
被告:郭旭红,经商。
被告:罗桂琴,经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任红英、黄寿海、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任红英、黄寿海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93530.62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9日,被告任红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51万元,被告黄寿海在该申请书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在该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9月21日与被告任红英、黄寿海、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红英因旧村改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7‰;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寿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红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51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任红英仅归还借款本金116469.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任红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余款未还;被告黄寿海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英、黄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3530.62元及利、罚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梅芳、陈庆武、郭旭红、罗桂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2元,公告费65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