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95号

许培荣与程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培荣,程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95号

原告:许培荣。

委托代理人:杨巧明,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佩红。

原告许培荣为与被告程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五万元正。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陆万元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提供是否已归还过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培荣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昭

书 记 员  杨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