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太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明。
原审
被告:王文峰。
原审
被告:汪土华。
原审
被告:施文斌。
上诉人单太象为与被上诉人廖建明、原审被告王文峰、原审被告汪土华、原审被告施文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太象、被上诉人廖建明、原审被告王文峰、原审被告汪土华、原审被告施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单太象系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东坑村村民,于1994年6月1日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常山县球川镇吴家村西塘坞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建明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告廖建明用于种植杨树,约定租金每年每亩4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并约定拖延租金一年以上未付,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现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被告廖建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8月1日将该土地转租给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种植猕猴桃,并签订了《常山县球川镇农田流转合同》。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在种植猕猴桃过程中,有将土地四至界址毁坏的情况。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廖建明与原告单太象订立《租地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廖建明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确认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其他土地流转无效,不属原告的主张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廖建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使用,且改变原《租地合同》的用途,并毁坏原土地的四至界址,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租地合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是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必然解除合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廖建明的行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合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廖建明与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签订的《常山县球川镇农田流转合同》中涉及原告单太象土地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单太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建明、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负担。单太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委托的程国民并非上诉人所在村村民为由,不同意程国民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曲解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是可以而非必然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该条是对承租人违法转租的行为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转租,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改变租地的用途,毁坏原土地的四至界址,但又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明显属于违法裁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建明答辩称:2006年村里进行土地平整时,只在土地中间开了一条路,为此,时任村书记、村主任让其去承包,其与每个农户签了合同,杨树已种植了六年。原审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看过该地后,认为适合种猕猴桃,其觉得可行就同意他们种猕猴桃。原审被告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答辩称:其种猕猴桃是通过常山农业局招商引资,接手的时候土地是荒山而不是良田。其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有19年的合同后,愿意对农户做出一定补偿。除上诉人嫌补偿太少外,其他农户都与其重新签了合同并获得补偿。该地原来是种杨树,现在种猕猴桃,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其同意与被上诉人廖建明解除转租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单太象向本院提交东坑村村委会证明1份、照片9张,以此证明:东坑村在2007年开始平整案涉土地,2008年土地转租时不可能是荒地;土地原本可以种植水稻,现在变成了山地,被上诉人改变了土地性质。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廖建明认为:东坑村在2007年平整土地时,只是在土地之间开辟了机耕路,由此打破了土地的分界;照片显示的是2014年8月时的场景,这可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照片对比,可反映出挖杨树、种猕猴桃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原审被告汪土华认为:村委会证明可以说明开路是村里的行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土地其他情况都保持原样。即使土地四至不清,在承包到期后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而不是随意解除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单太象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东坑村于2007年对土地开展平整,尚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平整后所达状态,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根据我国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结合常山县农业局、常山县球川镇政府等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涉案土地无论是种杨树或猕猴桃,均维持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不曾用于非农建设,即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地性质。故上诉人的该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作为出租人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该主张脱离了合同法中关于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外,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争议,即使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亦未达到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准许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主张,因其代理人身份资格不符相关规定,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单太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小 伟
代理
审判员 潘婷
代理
审判员袁凤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霞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