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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37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1985年10月20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庄稼塘立交桥官庄农家乐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准备前往农家乐门口的广福路路边等人,在农家乐内道路行驶了约10米与农家乐内的一个花盆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因协商问题与农家乐内人员发生冲突,并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在昆明市西山区同仁医院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DNA信息采集指纹、抽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物品返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信息、在逃、违法、盗抢车辆查询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