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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278号

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村,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

原告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鹿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明鹿公司供应涤纶短纤,总计价款22.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明鹿公司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另被告恒泰公司自愿为此欠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17万元及利息3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收货单1份;3、承诺书1份;4、担保协议1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明鹿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明鹿公司向原告华源公司购买涤纶短纤24吨,金额共计211200元,被告明鹿公司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拖欠货款每日支付150元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明鹿公司。被告明鹿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明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欠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217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及时付清,由仪征市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15年12月15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1份,载明:“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欠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贰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以及相关间接费用,我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愿作担保,承担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送货单、承诺书、担保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明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明鹿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应给付原告货款22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明鹿公司给付货款2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明鹿公司从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自愿为明鹿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华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共计254700元。

二、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余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