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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64号

被告任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向某行石家庄友谊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行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3月31日,任某某通过电话申请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高为75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任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74990元,经某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谊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某行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电话申请的方式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高为75000元。在办卡后,被告人任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74990元。某行于2013年5月16日等多个时间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人任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任某某变更住址后未通知银行,在接到催收通知后故意逃避还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某行石家庄友谊某支行工作人员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被告人任某某办理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账户信用额度变更的查询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给被害单位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谊北支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非法所得。被告人任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谊北支行退赔非法所得本金7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