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35号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杜秋艳,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颖、

代理

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5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留下一封信(内容主要为李某某决意离开崔某某,叮嘱崔某某保重身体)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债权债务争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315-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营业所的账户×××中存款28,856.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因感情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时,法律亦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已分居多日,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前后,原告均无意挽回婚姻,被告本人远赴宁波不归,结合原告给被告的留言,足以印证原告离婚的意志。原、被告双方协力维护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再,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冻结财产申请,原告目前有存款28,856.00元,在无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该存款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意即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分劈款14,4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财产分劈款14,4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760.00元。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夫妻双方没有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本案不应由甘南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崔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饮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多日,且双方现已不在一个城市生活,经法院调解,李某某坚持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甘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已经对崔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申请予以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