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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48号

被告人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发展乡)。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辽AF0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银河街南100米左右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永忱、刘军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