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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50号

刘德海与袁国军、王国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德海,袁国军,王国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刘德海。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总经理。

原告刘德海与被告袁国军、王国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莉和被告袁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营、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海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案外人孙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被告王国营驾驶的豫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翻车。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袁国军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44870元、事故救援费4000元、鉴定费12400元,共计1612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袁国军、王国营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国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国营承担。如果被告袁国军有过错,则被告袁国军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国营受雇于被告袁国军,两者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袁国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损评估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870元。2、鉴定费发票1张、车检鉴定费发票2张、车速鉴定费发票2张、救援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2400元。3、机动车产权证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属于原告所有。4、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袁国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检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车检是车辆维修的部分,现车辆未维修,不应产生车检费用。对车速鉴定费不认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车速鉴定费发票和车检费发票,该费用的发生系因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含为被告的事故车辆垫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对车速鉴定费发票和车检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袁国军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车辆保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对被告袁国军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被告袁国军提交的保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中的(2015)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1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1份、王国营的询问笔录5份,原告和被告袁国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王国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沿普惠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高营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孙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高营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王国营车辆右侧前部与孙文军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相撞,后被告王国营车辆失控撞上信号灯杆,孙文军的车辆失控后翻车,撞上路边的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造成孙文军、王国营及王国营车辆乘车人袁国军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国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王国营是被告袁国军的雇员。事发当天,由被告袁国军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载着被告王国营及袁国军的一个朋友将袁国军的朋友送到工地后,被告袁国军下车送别朋友期间,被告王国营坐到了驾驶座位上,后被告袁国军坐到了副驾驶座位上,被告王国营驾驶车辆载着被告袁国军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国营、袁国军均没有驾驶证且两人时常轮换驾驶事故车辆办事。

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国营属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国营系被告袁国军的雇员,虽被告王国营不是专职司机,但被告王国营受雇于被告袁国军期间也时常驾驶事故车辆,事发当时本应由被告袁国军驾驶车辆,但其准许被告王国营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雇主授权被告王国营驾驶车辆,被告王国营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袁国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营作为雇员,其在明知自己无证的情况下还主动驾驶车辆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国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487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②事故救援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③鉴定费,原告主张1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270元。由于被告王国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袁国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被告袁国军应赔偿原告112889元,被告王国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海经济损失112889元,被告王国营对前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袁国军、王国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袁国军、王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彤

代理

审判员  汪国平

代理

审判员  鲁一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