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骑,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士骑在天津市西青区西姜井村国美电器城附近,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从张(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可疑物2袋并持有。同日20时许,杨士骑在西青区芥园西道与兴宁路交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袋,重量为10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杨士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杨士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杨士骑与张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说明及现场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骑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士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士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
审判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