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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33号

董朝海与孙飞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朝海,孙飞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33号

原告:董朝海。

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妮,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飞翔。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刘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成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负责人:杨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琦。

原告董朝海诉被告孙飞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倪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邱成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朝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孙飞翔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双墩镇蒙城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叉口附近将原告董朝海撞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62014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飞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朝海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各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胫腓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评定休息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类损失计145173.5元(其中医疗费4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孙飞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飞翔未提供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本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汇了10000元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5、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经积极协调先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未到本公司理赔,因此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朝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孙飞翔的主体情况、肇事车辆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等事实;

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五、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六、物华苑回迁户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证明原告是回迁户及原告自2014年3月份至今在物华苑居住的事实;

七、证明、长丰县花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及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事实;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事实;

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孙飞翔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指令查询单,证明本公司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26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汇了10000元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董朝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被抚养人证明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关户口本、户籍证明来证实其与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都是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真实的务工情况;对证据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董朝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部分,本公司统计了床位费、空调费、免疫蛋白等几个项目后,其非医保用药费用就已经超过了3000元,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将保险责任之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剔除;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董朝海对被告太平财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孙飞翔对原告董朝海、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朝海和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6、证据8-9,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银行指令查询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7依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长丰县花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无证据证实其所从事工作的工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1月19日06分,被告孙飞翔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双墩镇蒙城北路与梅冲湖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董朝海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朝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620140501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飞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朝海无责任。原告董朝海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小腿胫腓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7日出院。2014年6月26日原告董朝海又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014年6月29日出院。2015年7月8日原告董朝海再次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5年7月20日出院。2015年9月2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朝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经住院治疗,现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董朝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90日。原告董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2054.9元(含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董朝海系农业家庭户,2010年4月份所居住的长丰县双墩镇老街房屋因合蚌铁路客运专线(长丰段)征地被拆迁,2014年3月份入住长丰县双墩镇物华苑二期16#2501室。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丰县花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支付原告董朝海工资。原告董朝海之父施维圣(身份证号××,原告董朝海之母吴维英(身份证号××,该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董朝龙、男、身份证号码××;董朝海、男、身份证号码××;董朝翠、女、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朝海与被告孙飞翔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飞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朝海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孙飞翔对原告董朝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董朝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董朝海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原告董朝海的损失,再由被告孙飞翔予以赔偿。原告董朝海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20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次住院3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为伤后90天×30元/天);4、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鉴定护理期为伤后90天);5、误工费15640.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4.48元/天×鉴定休息期为伤后210天);6、残疾赔偿金53314.68元【原告董朝海符合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施维圣生活费1330.17元(7981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吴维英生活费2306.51元(7981元/年×8.67年×1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800元,总计132982.78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朝海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朝海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5640.8元、残疾赔偿金533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87147.88元。被告华泰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朝海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3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35834.9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董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147.8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朝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834.9元;

三、驳回原告董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董朝海负担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62元,被告孙飞翔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