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454号原告赵志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俊宜,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北京天赐源科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
原告赵志杰与被告吴俊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被告吴俊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杰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5分,原告妻子敬运芬乘坐赵志杰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与角门南路交叉口,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告吴俊宜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俊宜负全部责任,赵志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赵志杰三轮车丢失,原告妻子敬运芬的胎儿因交通事故而流产,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误工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俊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伤者在医院做的是引产,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我跟原告聊天,他说是卖烧饼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电动三轮车是因为不让上路,让交警给扣留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电商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车辆损失,原告需提供现场损失照片,证明其损失程度,且需要提供与损失部位相符合的修理发票、明细。丢失车辆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妻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护理费已经在其妻子的审判中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没有受伤,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俊宜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路与角门南路路口时,适有赵志杰载敬运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客敬运芬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俊宜负全部责任,赵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敬运芬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11137号判决书,判决解决了敬运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中,护理费一项系赵志杰护理敬运芬产生的误工损失。电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已支付23550.64元。另查,×××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赵志杰与交管部门联系后,称其电动车确系扣留在交管部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俊宜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吴俊宜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但考虑到其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在本次事故中,赵志杰并未受伤,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志杰车辆损失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志杰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吴俊宜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