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负责人:柴建国,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宁波,男,1977年7月2日出生。诉讼承担人:杨金狮,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承担人:张孔孔,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诉讼承担人:刘淑串,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诉讼承担人:杨浩然,男,200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诉讼承担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晓磊,男,26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博文,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芮城县舍利东街恒达汽修店个体经营业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宁波、原晓磊、任博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宁波于2016年1月11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杨金狮、张孔孔、刘淑串、杨浩然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王国丞,被上诉人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被上诉人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杨浩然的法定代理人杨淑串,被上诉人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杨金狮、张孔孔、刘淑串、杨浩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上诉人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杨宁波购买斯柯达牌小轿车一辆,价格87900元。购车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一万元)。2015年8月底,该车因故障交给原晓磊修理;原晓磊因病经杨宁波同意,把车交给任博文的汽修厂修理。9月1日,任博文驾驶该车外出,因操作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侧翻,车损总计102000元,大于车本身价值,推定为全损。事故发生后,任博文住院7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精髓震荡,花费6616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2353元。交警部门委托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事故车鉴定价值:76519元。原审认为:杨宁波在购买车辆时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产生的损失,能及时、快捷地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认为杨宁波应向侵权人主张,对于投保人来说,买不买保险结果都一样,限制了法律赋予投保人的选择权,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既不符合车损险的性质,也违背了投保人当初订立车损险的目的;故本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车损及相关利益的请求,予以支持。车损76519元,装潢费4000元,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9000元,共计89519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7900元)范围内赔偿87900元。杨宁波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一万元),任博文作为事故司机,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报销后)2353元、医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50元、陪侍费350元,任博文垫付的停车费1200元、拆解费4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40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范围(一万元)内赔偿任博文共计6473元。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宁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9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任博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73元。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任博文未经允许驾驶正在进行修理的车辆与不当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根据杨宁波与我方签订的商业车损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项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项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案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三)杨宁波主张的保险费4000元、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9000元,均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四)任博文是本案被告,其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陪侍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撤销对杨宁波的赔偿款87900元、撤销对任博文的赔偿款647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辩称:(一)本案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修理合同纠纷。(二)保险公司在询问杨宁波时,问他是否知道任博文事故发生当天开车,杨宁波回答说不知道,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问杨宁波是否同意任博文驾驶他的车辆。以前在任博文的汽修厂,任博文提出来要借用一下车,杨宁波同意了,但是对具体哪一天使用杨宁波并不知道。二者不矛盾。杨宁波允许任博文借用自己的车,任博文随时开车都可以,都是杨宁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向杨宁波提供过保险条款,杨宁波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条款,所以免责条款对杨宁波不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并不是杨宁波本人的签字。(三)装潢费4000元、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9000元,属车损以外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任博文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还表示放弃对原晓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博文辩称:杨宁波在我修理厂修车时,我提出来这几天要借用一下他的车,他完全同意,当时并没有说具体哪一天用车。证人赵江涛出庭作证能够明确说明杨宁波同意我使用车辆这个基本事实。证人李伟齐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杨宁波同意我借用车辆。杨宁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一万元,我作为合法驾驶人,由于事故受到伤害,对于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赔偿。我所支付的停车费、拆解费、施救费也应赔偿。我的合法损失,在这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减少了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作法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4年12月19日,杨宁波购买斯柯达牌小轿车一辆,价格87900元。第二、购车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一万元)。第三、2015年8月底,该车因故障交给原晓磊修理;原晓磊因病经杨宁波同意,把车交给任博文的汽修厂修理。第四、9月1日,任博文驾驶该车外出,因操作失误致车侧翻。第五、交警部门委托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事故车鉴定价值:76519元。第六、任博文的医疗费(报销后)2353元、医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50元、陪侍费350元,任博文垫付停车费1200元、拆解费4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6473元。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修理合同纠纷,还是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三)原审原告杨宁波主张的保险费4000元、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9000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四)原审被告任博文提出的赔偿主张,本案应否审查?(一)针对本案案由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审原告杨宁波的起诉请求之一是: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l2月19日购车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9月1日任博文驾驶该车侧翻造成事故。(二)针对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争议,上诉人主张属免赔范围,提供以下证据:其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六条部分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八项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审卷宗第48页)。其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落款处有“杨宁波”签名字迹。但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原件。被上诉人杨宁波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杨宁波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杨宁波不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讼争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原件,致本院难以对投保但上“杨宁波”签名的真伪进行判断,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针对原审原告杨宁波主张的装潢费4000元、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9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的争议,上诉人主张两项费用发生在投保之前,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提供被上诉人杨宁波在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买方:杨宁波,价税合计:87900元,(原审卷宗第16页);2、保险单,记载: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7900元,(原审卷宗第46页);3、芮城县洞宾东街亮红富豪汽车装饰店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太阳膜、脚垫、地板皮等4056元,(原审卷宗第23页);4、2014年12月19日7900元车辆购置税及1000元挂牌登记费的缴费单据,(原审卷宗第17、23页)。被上诉人杨宁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属车损以外的损失,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应由被上诉人任博文赔偿。任博文主张该两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认为:根据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及上述装潢费、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的发生时间,“车主杨宁波未将装潢费、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中予以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针对被上诉人任博文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的争议,任博文在一审庭审答辩及最后陈述时称:我在医院看病的全部费用(误工费、施救费等)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卷宗第65页、第72页)。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宁波的诉讼承担人主张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任博文在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原审卷宗第45页);2、住院病历(原审卷宗第29页)、医疗费收据(原审卷宗第30页)、新农合报单(原审卷宗第41页),证明任博文住院9天,花费6616元,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2363元;3、停车场停车费1200元(原审卷宗第43页)、吊车费拖车费1400元(原审卷宗第43页)、拆解费400元(原审卷宗第44页)收款收据。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合同法等的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修理合同纠纷,还是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级案由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原则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进一步说明本案确定的案由并非修理合同纠纷,而是保险纠纷,同时该解释条款也规定保险公司是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说明,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两项义务,第一,提示的义务;第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杨宁波提供了保险合同等文本,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合同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及相关利益”,原则正确。(三)关于原审原告杨宁波主张的装潢费、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杨宁波未将装潢费、车辆购置税及挂牌登记费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中予以投保,故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任博文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一审判决确定的杨宁波应得赔偿款87900元之中的76519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剩余11381元由任博文赔偿。(四)关于原审被告任博文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陪侍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是否在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任博文虽是本案被告,但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损失提出了相应的索赔请求,该损失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由一起事故而引起,一审法院将两部分损失一案判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提出的“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便民利民诉讼原则,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宁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519元,任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宁波经济损失11381元;
二、维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共计4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3916元,由任博文负担500元,由杨宁波负担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李泽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