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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797号

赵东忠与赵洪勇、谢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东忠,赵洪勇,谢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797号

原告:赵东忠。

被告:赵洪勇(永)。

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义龙。

原告赵东忠与被告赵洪勇、谢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忠、被告赵洪勇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谢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忠诉称:2014年9月13日前,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佛手瓜,共欠款11800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8000元。

被告赵洪勇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赵东忠与谢义龙之间,本被告仅是证明人。

被告谢义龙辩称:该欠款应由赵洪勇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赵洪勇、谢义龙共同给原告赵东忠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截止到9月5号欠赵东忠佛手瓜款118000元,大写:拾壹万捌仟元整,由赵洪勇、谢义龙二被告签名、捺手印。在欠条的下部,注明“一星期内付3万,余2月内还清”并由谢义龙签名。庭审中,被告赵洪勇、谢义龙对欠条中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认为买卖佛手瓜业务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且欠条是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因此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洪勇、谢义龙对赵东忠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欠条为有效证据,该欠条为赵洪勇、谢义龙共同书写并捺手印,因此赵东忠要求赵洪勇、谢义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均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勇、谢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东忠货款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赵洪勇、谢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