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王秀平。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士权。被告丁娟。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平诉被告颜士权、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颜士权,被告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丁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平诉称:被告颜士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颜士权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丁娟辩称:本案系恶意诉讼,因二被告离婚而形成,被告丁娟未向原告借款,在借条形成的时间内也无需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士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颜士权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颜士权个人名义所借,但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颜士权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士权、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秀平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颜士权、丁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1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静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