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虎,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荣,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虎、成建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虎原审诉称,由盛嘉公司承建、成建荣承包的73912部队综合楼工程,张子虎系内墙涂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该综合楼于2012年年底竣工,成建荣未向张子虎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0日,成建荣向张子虎出具未付材料人工清单一张,该请单标注张子虎工程部分对应款项为42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成建荣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盛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成建荣、盛嘉公司承担。成建荣原审未作答辩。盛嘉公司原审辩称,张子虎要求成建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张子虎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其已经超额支付了整个项目的工程款,现已起诉追偿权纠纷;其并不知情邢华全转包涉案工程,工程由成建荣实际施工的情况是在2013年8月工人讨要工资时才知悉;涉案工程是否由张子虎实际施工,其并不清楚,即使其与成建荣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向成建荣主张权利,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73912部队新建保管队综合楼,发包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2部队,承包人为盛嘉公司。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结算,决算价为2985090.9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2部队已向盛嘉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2部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该工程由盛嘉公司承建,承包人成建荣,所需建材水泥、黄沙、砖头等系刘有亮、焦学强供应。2013年12月10日,成建荣签字的未付材料人工清单中载明内墙涂料人工费(张子虎)42000元。庭审中,盛嘉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邢华全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邢华全与成建荣签订的《承包合同》,称其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邢华全,并与邢华全约定不得转包,对邢华全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成建荣并不知情,后因农民工工资纠纷才知悉该情况;盛嘉公司提供了其实际已向邢华全、成建荣支付了租赁费用、民工工资等与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费用;盛嘉公司提供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及邢华全询问笔录,证明其已就超额垫付工程款向邢华全、成丹、成建荣起诉追偿,另邢华全在笔录中称其与成建荣所签《承包合同》中盛嘉公司签章系成建荣自己扫描上去的。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盛嘉公司陈述其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邢华全,而对邢华全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成建荣事先并不知悉,且提供邢华全笔录证明邢华全与成建荣所签合同中关于盛嘉公司盖章系扫描上去的,经审核,邢华全询问笔录仅为其个人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盛嘉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签章非真实性,根据盛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2部队的证明,原审法院对盛嘉公司与成建荣的转包关系予以确认,盛嘉公司与案外人邢华全不影响上述事实。成建荣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盛嘉公司作为转包人、成建荣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负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子虎要求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请,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子虎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子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由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建荣连带负担。
上诉人盛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盛嘉公司与成建荣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错误。盛嘉公司中标73912部队工程后,交由邢华全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但邢华全将工程转包给成建荣,盛嘉公司并不知情,直到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事件,盛嘉公司才知到此事,盛嘉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达80多万元,现已向高淳区法院起诉邢华全、成建荣,追偿超付的工程款,在高淳法院的案件中,邢华全承认其与成建荣合同中盛嘉公司的印章是扫描上去的。原审法院在高淳法院已认定印签与扫描的情况下,却作出认定印章真假无法确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盛嘉公司要求追加邢华全为被告,没有送达,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张子虎的诉讼请求范围。张子虎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盛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盛嘉公司支付完合同工程款后,因农民工工资还多垫付了工程款80万元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子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子虎承担。
被上诉人张子虎辩称,盛嘉公司提出的将邢华全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盛嘉公司与邢华全签订的《承包合同》、邢华全与成建荣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均属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盛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亦为本案转包人;成建荣自邢华全处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子虎施工,其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盛嘉公司与成建荣之间存在间接转包关系。因涉案合同均属无效,盛嘉公司作为转包人、成建荣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实际施工人张子虎只起诉盛嘉公司及成建荣,未起诉邢华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邢华全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盛嘉公司认为已超付相关工程款,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另案向其他相对方追偿,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