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733号
原告:张福兵,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徐敬兰,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娥,公司员工。
原告张福兵诉被告徐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福兵于2016年2月22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福兵撤回对被告徐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张福兵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