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60号
原告:贾海军。
被告:阮夫根。
原告贾海军为与被告阮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阮夫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个体企业缺少周转资金,将其尚欠原告的铜棒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65691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0全部归还,如违约不能还清,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569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72867元,起诉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夫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数额、归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5691元,并约定在2013年农历12月20还清,如违约不能付清全部本金,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照借款本金计算月息,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夫根归还原告贾海军借款145691元,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728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阮夫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