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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78号

沈胜利与崔益华、秦小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胜利,崔益华,秦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沈胜利。被执行人崔益华。被执行人秦小梅。申请执行人沈胜利与被执行人崔益华、秦小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崔益华、秦小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余款约期给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