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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16号

朱子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子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申。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朱子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朱子申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生态城大学城路口西800M处时,与顺行高海连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高海连及豫A×××××号车乘车人杨健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子申负全部责任,高海连、杨健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朱子申承担豫A×××××号、冀B×××××号两车修理费(凭票);赔偿伤者高海连医疗费、护理费、住伙费、误工费、货物损失费合计47000元,承担伤者杨健医疗费(凭票)。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6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豫A×××××号车辆损失131124元,朱子申另支付价格鉴定费3622元、拆解费13000元、施救费2400元和车辆检验费1300元,计151446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691/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15500元。朱子申支付价格鉴定费465元和施救费22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货物损失(虾)为18970元,支付公估费600元,以上合计3773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冀B×××××号驾驶人及车主高海连受伤,高海连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335.95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误工费6408.16元[(16天+出院休息28天)×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5.64元]、护理费1404.64元(16天×2015年度河北省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9.97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酒检费400元,合计13168.75元。2014年9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出具收款凭证,高海连收到朱子申经济赔偿款4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豫A×××××号车乘车人杨健受伤。伤后杨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头皮划伤、左顶部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杨健住院产生医疗费5075.78元(凭票)、酒检费400元,计5475.78元。另查明,原告朱子申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571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朱子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子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朱子申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检验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子申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朱子申即享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因高海连的人身损失及货物损失的实际损失数额低于朱子申赔付的4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三者损失的赔付以本院核实为准。朱子申的车辆损失超过保险金额1457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朱子申保险金202089.53元。(车损保额145710元+冀B×××××号车损15500元+价格鉴定费465元+施救费2200元+货物损失18970元+公估费600元+高海连人身损失13168.75元+杨健人身损失5475.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损失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数额过高,鉴定结论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税款17%;施救费过高;公估费、酒检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负担;本案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三者47000元,一审认定50903.75元,多出的款项3903.7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扣除三者无责部分款项;请求改判。朱子申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朱子申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委托,物损鉴定系被上诉人朱子申经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存在违法情况,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损失认定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扣除税款的请求无依据;公估费、酒检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票据虚假,该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关于三者应扣除无责部分款项上诉人可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