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宋昊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华。被告宋霞芬。被告张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半山支行)诉被告陈国华、被告宋霞芬、被告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30628.55元(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宋霞芬、被告张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昊杰、被告宋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被告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华、被告张奇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半山)2014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69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国华提供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奇作为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自该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宋霞芬系被告陈国华妻子,于同日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陈国华与宋霞芬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华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但从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陈国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30628.5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国华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奇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宋霞芬在借款期系被告陈国华妻子,并确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被告宋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复息30628.55元;并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张奇对被告陈国华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共计6652元,由被告陈国华、被告宋霞芬负担,被告张奇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 凌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