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轮,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文,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家碧,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叶轮与被上诉人李宏文、陶家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载明,上诉人诉称,2014年6月11日,攀枝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81.90元。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经清算后注销,解散清算时,二被上诉人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公司财产人民币911494.83元,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在所分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公司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分得公司财产911494.83元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0381.90元。经查,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诉人与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轮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81.90元,现上诉人在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的情况下,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二被上诉人在所分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债权追偿而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发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应当业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381.90元系劳动争议。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攀枝花市品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上诉人未就该劳动争议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或申请仲裁;该公司注销后,上诉人亦未就该劳动争议与作为公司股东的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或申请仲裁。现上诉人在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刘益宏
代理
审判员 尚绍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