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座*单元46A。
负责人:宫延成,系该事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玮,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西山后村集资楼1-2-2。
法定代表人:韩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亮,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宫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亮、吕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亚律所)法律顾问费100,000.00元及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1,897,002.61元未支付。2013年3月20日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并已由东亚律所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法律顾问费及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合计1,997,002.61元。
被告辩称:之所以不向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被告的原债权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无权向其主张上述法律顾问费及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也无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理由如下:1、2011年的顾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东亚��所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而2012年顾问合同的签订被告不知情,是案外人于忠琦拿着私刻公章与东亚律所签订的;2、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在合作期间为被告指派的是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实习律师且未向被告披露,属于违法提供服务,导致相关案件结果为败诉;3、部分案件的诉讼代理授权也是假公章做成的,被告对授权不知情;4、赵永国案系风险代理且未达到约定目标,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其他代理案件由于未按照顾问合同中的要求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故东亚律所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律师协会指导价收费也不合理,东亚律所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理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6、部分案件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工作,仅为办理撤诉手续等辅助性工作;7、部分案件尚有其他律所律师进行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顾问合同、网页邮箱截图,证明东亚律所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存在顾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每年顾问费50,000.00元,两年合计100,000.00元;2、(2012)普民初字第807号调解书,证明此案代理费为2,748.00元,且在2012年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作关系;3、(2011)大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标的为18,861,531.00元,代理费为210,307.00元;4、(2009)金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地址确认书、东亚律所函、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梁璟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7,897,587.10元,三个阶段代理费为434,927.61元;5、(2010)沙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书、(2010)沙民初字第1062-4民事裁定书、异议书、(2011)大民一终字第1230号判决书、再审申请书、省高院听证笔录、授权委托书、东亚律所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个阶段代理费为713,260.00元;6、(2010)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东亚律所函、(2011)西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1)辽立一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应诉材料、(2011)辽立一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应诉材料,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与赵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五个阶段代理费为435,760.00元;7、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快递收费发票、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向军承认拖欠顾问费及诉讼代理费;8、(2010)沙民初字第106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为其���供法律服务及代理案件是知情的,因为在该案中被告将众多证据原件交给原告便于其出庭应诉;9、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对于上述案件代理费的计算标准;10、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多套公章,日常经营中经常使用未备案的公章,因此本案也没有必要鉴定公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律师协会网站备案信息,证明宫延成、魏玮的职业起始时间以及二人属于违法代理;2、(2013)沙民初字第591号判决书、(2013)大民三终字第1031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顾问合同是用案外人于忠琦私刻的公章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东亚律所)指派宫延成、罗艳荣律师担任甲方(��宁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双方应另行办理收案手续,并按相关的收费标准优惠收费;甲方应每年付给乙方法律顾问费人民币35,0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落款处由被告盖有尾号为19353的单位公章,并有于忠琦签字(2009年3月之前此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于忠琦的上述行为认可,合同也已履行完毕,被告依约支付了顾问费。此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顾问合同,合同内容与2010年基本相同,但顾问费调整为每年50,000.00元。新顾问合同签订后,东亚律所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两年的顾问费合计100,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了接受东亚律所顾问服务外,还委托东亚律所为其代理了多起民事案件,双方并未按照顾问合同约定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具体代理情况如下(以下律师费计算方式暂参考大连市律协官网公布的指导公式,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9):1、牟晶诉本案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54,960.00元,调解结案,律师代理费为2,748.00元(54960×5%);2、本案被告诉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前半拉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8,861,531.00元,撤诉结案,律师代理费为210,307.00元(18861531×0.5%+116000)。3、梁璟琇诉本案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7,897,587.10元,一审本案被告败诉,二审本案被告主动撤诉,二审撤诉后本案被告提出再审申请被大连市中院裁定驳回。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434,927.61元({7897587.1×1%+66000}×3)。4、刘善才诉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2,463,000.00元,一审本案被告本诉胜诉,反诉请求被驳回,本案被告就反诉事由上诉被大连市中院驳回,再审阶段中听证会结束后,由于本案原、被告顾问合作关系因顾问合同期满且未续签而终止,本案原告未继续为本案被告代理。四个阶段(含一审反诉)的律师代理费为713,260.00元({12463000×0.5%+116000}×4)。5、本案被告诉赵永国、第三人范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此案为风险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51,117.00元,但东亚律所在收到(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3号裁定书(此裁定书内容为将该案发回基层人民法院重审)后,再未染指该案。2013年3月20日,东亚律所将上述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作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4月,宫延成律师以通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军催要上述款项,韩向军未���其与东亚律所间的合作关系提出异议,并表示要与宫延成核算费用。另查,宫延成律师于2000年取得法律工作者职业资格,2008年取得实习律师资格,2010年9月取得律师职业资格。魏玮律师于2011年4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此外,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韩向军于2012年在与大连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于忠琦的1000万借款,并以盖有被告公司尾号19353公章的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后来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经过司法鉴定,该案中尾号19353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2010、2011、2012年顾问合同、(2012)普民初字第807号调解书、(2011)大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二终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地址确认书、东亚律所函、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2010)沙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书、(2010)沙民初字第1062-4民事裁定书、异议书、(2011)大民一终字第1230号判决书、再审申请书、省高院听证笔录、(2010)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1)辽立一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应诉材料、(2011)辽立一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应诉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快递收费发票、录音及录音笔录、(2010)沙民初字第1062号案件庭审笔录、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借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协会网站备案信息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虽然债权数额未明确,但是通过计算是可以得出的,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法律予以保护。因此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履行偿债义务,但同时亦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享有的的抗辩事由。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一是顾问费,二是案件诉讼代理费。关于顾问费,被告与东亚律所签订的2010、2011、2012年度顾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2011年顾问合同签订后东亚律所未向其提供服务以及2012年顾问合同被告方尾号19353的公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如下:1、法律服务合同并非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实践合同,并不以交付或完成一定行为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且法律顾问服务的特殊性在于其是一种被动性帮助服务,即便被告在顾问合同约束的年度内因经营顺利无任何法律难题发生从而未求助过东亚律所,也应当依约支付顾问费。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顾问合同存续期间内东亚律所拒绝过其法律求助,否则应当依约支付法律顾问费。2、综合全案,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东亚律所为被告代理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以及案件向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东亚律所的诉讼工作,并多次向承办具体案件的法院提交各类涉及被告企业经营的核心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由于2012年顾问合同及个别诉讼案件中对东亚律所的授权都是尾号19353的假公章作出的,致使被告对于2012年顾问合同及具体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不知情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东亚律所与被告能够在所有具体诉讼案件均未另行签订代理合同确定代理费标准的情况下持续诉讼,双方所倚持的正是双方均知悉且认可的法律顾问合同,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军与宫延成的通话录音中也能够体现。且东亚律所律师与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在多个大连地区基层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文书中予以体现和确认,这本身就是有力的证明。此外,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混乱,人事权责不明,于忠琦在公司实际地位模糊不清。虽然于忠琦于2009年3月之后已经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仍然在未给其对外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并认可其对外签订合同,还以公司名义为其担保大额借款,可见于忠琦在被告公司地位仍然非同一般,符合民法表见代理概念中的“特殊关系”表述。而被告明知于忠琦一直以来代表本公司与东亚律所业务往来频繁,却从未提醒或重新告知东亚律所于忠琦的权责,因此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当于忠琦持有与2010年顾问合同中被告公司公章尾号一致的公章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或者代为诉讼,原告无法辨别真伪。这也正是被告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经常出现公章真伪争议的原因。此外在被告公司与大连圣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中也可看出,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韩向军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盖有不同版本公章的情况,可见被告公司用章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东亚律所与被告在2012年存在合作关系及代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公司申请对尾号19353的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其想要以此对抗已为其提供多年法律法务的东亚律所也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代理费及其数额,东亚律所与被告虽然未就具体案件另行签订代理合同,但东亚律所已经为被告实际代理了案件,被告若无证据证明案件为免费代理,应当向东亚律所支付案件代理费,收费标准参照大连市律师协会2008年至2011年的收费标准亦无不妥。宫延成律师及魏玮律师在个别案件中虽然是实习律师身份,但其是与正式执业律师共同为被告提供服务、进行代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所规定的情形,其单独出庭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代理。关于案件代理费的数额,被告与赵永国的案件为风险代理,以案件结果为代理费支付依据,但东亚律所最后一次办理该案时仍是本案被告败诉状态,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导致该案���法继续代理的责任在于被告(比如证明向被告索要新的授权而被告拒绝给付),故本院对于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除了赵永国案,东亚律所为被告代理的其他案件律师费按照大连市律协收费标准合计为1,361,242.61元(牟晶案2,748.00元+二十里堡镇前半拉山村民委员会案210,307.00元+梁璟琇案434,927.61元+刘善才案713,260.00元)。鉴于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另行代理案件须在相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优惠收费,而实践当中律师事务所为自己的顾问单位代理诉讼案件的收费折扣力度确实很大,且考虑到东亚律所作为法律服务单位未按照顾问合同约定就具体案件另行与被告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导致诉讼代理费无法直观体现和计算,仅能参考行业标准,对于本案争议的发生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上述诉讼代理费952,869.83元(1361242.6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0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52,869.83元,合计1,052,869.83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773.00元,由原告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负担13130.38元,由被告大连泰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清
审 判 员 王德志
代理
审判员 吴 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