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56号
原告:衡水嘉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培磊,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辉。
被告:李俊立,系董辉之妻。
原告衡水嘉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辉、李俊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嘉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李俊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以首付款加担保贷款方式购得价值为119800元的江铃牌xx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36800元后,尾款83000元以原告公司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申请担保贷款,分期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催费通知书,二被告拒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从原告公司担保账户划拨被告逾期未缴纳的本金、利息等共计29220.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三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利息合计29220.6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60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13209.05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实本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在该行设立担保金帐户。证据二、原、被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实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并约定,如被告方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则由本案的原告直接将贷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胜利支行指定的帐户。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董辉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将就被告所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及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6月24日代被告向工行支付贷款本息29220.6元。证据四、被告董辉、李俊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抵押承诺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俊立自愿与董��共同承担因购车所欠的债务。证据六、车辆的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二被告购买的车辆情况。被告董辉、李俊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本院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江铃牌JX6461L车一辆,车辆价值为1198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36800元,尾款83000元以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申请担保贷款,分期偿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从原告公司担保账户划拨被告逾期未缴纳的本金、利息等共计2922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按协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收取欠款额日千分之三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分两次从原告担保金账户划拨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29220.6元,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金调整到日千分之一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辉、李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嘉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本息29220.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1601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按13209.05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965元,诉讼保全费486元,由被告董辉、李俊立均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清助理
审判员 郝路路
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慧欣 来自